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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陈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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