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