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现年27岁。
被告:宋某某,男,现年34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和被告认识短,彼此双方了解的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和其他女人鬼混,经朋友多次和被告劝说,他不思悔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特提起诉讼,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二○○六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八年五一节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在江森花园购买一套住房,双方均认可购房时原告共出资了三万元,另外有一辆无登记户口的本田某汽车一辆,其他无有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因家务琐事虽有吵嘴生气的现象发生,但不致予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被告另有女人外欢,直接影响到夫妻感情,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可信依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田某某和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