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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外号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间,被告人蒋某先后伙同蒋某(外号叫X,约50岁)、蒋某林(二人均已判刑)窜至耒阳市瓦园至遥田的军事铁路专线盗窃铁路专线设施,共计价值52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林窜至耒阳市瓦园至遥田的军事铁路专线淝田乡X村地段盗窃铝覆钢芯承力索100余米。经鉴定,被盗铝覆钢芯承力索单价46元/米,共计价值4600元。

2、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约50岁)窜至耒阳市瓦园至遥田的军事铁路专线大和圩乡荷塘庙地段盗窃软铜绞线4根,约4米。经鉴定,被盗软铜绞线(120型)单价168元/米,共计价值6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95356部队函、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证言,同案犯蒋某林、蒋某(约50岁)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衡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记录和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妮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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