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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二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租房协议》,把位于东明饭庄院内的二十一间房屋租给二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x元,于每年年底提前两个月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可二被告从2006年3月至今,没有付清原告租金,原告每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给。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及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不合理使用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徐某某是合伙租赁原告的房屋,应该给原告房租费。后来我们又把房屋转租给了庞XX,庞XX没有给我们房租费,我们起诉了庞XX,徐某某与庞XX商量,房租费顶徐某某的欠款了。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租房协议1份。

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日,赵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赵某某)在东明饭店院内有可改造用于浴池房屋21间,租给乙方(李某某、徐某某)使用15年,每年租金x元,每年年底提前两个月付清当年租金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时间从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在使用期限房子维修由甲方负责。如有变动双方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协商,否则不得变更。温泉井乙方无限期有使用权。如单方面违约应赔偿双方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徐某某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洗浴设备等附属物,二人合伙开办了西华县康泉水疗会馆,支付了赵某某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的租金。2006年2月21日,李某某、徐某某与庞XX签订租赁合同转租给庞XX经营,期间,因租赁费纠纷,李某某、徐某某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李某某、徐某某与庞XX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了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庞XX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李某某、徐某某二人租金。因李某某、徐某某从2006年3月至今未支付赵某某租金,经赵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是发生纠纷的原因,应及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原、被告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伙期间拖欠原告的租金,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不合理使用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和数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赵某某出租的房屋归还原告,拆除装修的洗浴设备等附属物。

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租金及违约金(租金从2006年3月起算至归还房屋止;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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