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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张义亭在任临颍县X乡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吸收原告存款5000元。后来张义亭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经法院判决张义亭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被判处徒刑,原告的存款5000元属实。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兑付原告的存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正规的存款凭条,且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从收条上显示不出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要件。二、该收条仅仅是原告和张义亭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对自己的款项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本案不同于其他的储蓄存款合同案件,他仍然受二年的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的原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五、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必然导致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义亭系临颍县X乡X村人,于1998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在其担任代办员期间,收取原告张某某存款5000元,给其出具了股金本。因原告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2005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之父张国宇受张某某之妻委托,拿着股金本到张义亭处清结利息时,将其股金本交给了张义亭,张义亭给其出具了收到张某某股金伍仟元的收到条一份。在张义亭因职务侵占被判刑后,原告张某某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无结果,故引起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张义亭的笔录中张义亭承认的数额及(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张义亭在担任临颍县陈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以转让股金为名,侵占储户股金14笔股金x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这二笔股金(2000元、3000元)5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义亭在担任陈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储户股金不入账,以转让股金、收取存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占储户存款、股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7年。

本院认为:张义亭在其担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条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从实质上看,张义亭与原告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信用社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原告正是因为张义亭是被告的代办员才将款存交给张义亭的,自存款交付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张义亭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信用社如实报账,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被告在没有证据与张义亭职务侵占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张义亭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张义亭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存款的事实和金额,有张义亭的供述并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而且在(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张义亭职务侵占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联社应对张义亭的职务侵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这种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原告张某某存款本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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