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系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闫某于2009年7月1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甲等三人返还彩礼款x元及金戒指一枚,电动车一辆。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3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与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10月认识,见面时闫某给刘某甲见面礼7700元(两次),下贴时闫某经媒人给韩某某现金x元。2009年元月6日,闫某与刘某甲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双方因家务争执分居。刘某甲在闫某家的嫁妆有被子六条、鞋四双、衣服四套、化妆品六瓶。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与刘某甲未经登记同居,同居前刘某甲收受的闫某彩礼款,刘某甲应适当返还;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酌定返还x元为宜,闫某主张其它彩礼款,刘某甲予以否认,闫某又未提交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甲在闫某处的嫁妆系刘某甲个人财产,闫某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闫某彩礼款x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闫某返还被告刘某甲嫁妆被子六条、鞋四双、衣服四套、化妆品六瓶;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们没收到x元的彩礼款,收到一万元彩礼已用于婚礼中的费用,也不应返还。另外,闫某也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请求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等三上诉人经媒人收取闫某彩礼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甲等三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x元的彩礼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审法院酌定返还x元并无不当。闫某作为送彩礼的行为人具有原告的资格,刘某甲等三上诉人主张闫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甲等三上诉人请求驳回闫某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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