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农业发展银行干部
被告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5日,被告赫某某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1.83%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0年5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3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07年4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9000元及全部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请款。
被告赫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5日,被告赫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1.83%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0年5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3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07年4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赫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月利率1.83%支付本金5000元自1996年7月5日至2000年5月17日的相应利息,本金1000元自1996年7月5日至2003年3月21日的相应利息,本金9000元自1996年7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学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