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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了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关于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廖超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采石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2006年6月9一次性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张某某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x.5元(自2004年6月9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0)X号文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原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及义务由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

3、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罚息计算方式;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收据各1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331.5元,利息x.5元。

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炎陵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确定的调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还款收据,原告炎陵商业银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采石场需资金为由,向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风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7.5‰,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9日,逾期加罚利息40%。合同签订后,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风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张某某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2008年9月11日催收后,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此,原告炎陵商业银行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2004年6月9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331.5元及利息x.5元。所以原告炎陵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本金x.5元,利率按约定月利率7.5‰加罚40%为10.5‰,从2010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新产生利息34.54元,并且按月利率10.5‰继续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

另查明: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7日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权利及义务均由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湖南省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原有的权利及义务均归属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取得了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权。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却不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偿还了所欠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原告炎陵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余欠x.5元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新产生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成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x.5元及利息34.54元(自2010年7月17日到2010年7月20日止),2010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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