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甲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某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戊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2月3日下午,某中学学生刘某丙因与同校的周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凡某某、陈某乙、陈某戊、谭某帮忙殴打周某、颜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和李某甲(已判刑)在安仁县某中学玩耍时得知此情况后,就告诉颜某某,并讲要帮助他们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何某和李某甲来到该校校门口,见周某等被人殴打,李某甲随即坐上被告人何某骑的摩托车返回到某街上,从一杂屋拿出长柄柴刀赶往某中学,在某中学路口,打架的人见状,来不及骑摩托车就四处跑开,被告人何某和李某甲遂骑摩托车紧追,追赶中正好看见被害人谭某在推对方捺下的摩托车,误认为被害人谭某也是参某打架的人,李某甲就用刀朝被害人谭某背部砍了一刀,被害人谭某被砍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人何某停下车,李某甲下车又挥刀砍了被害人数刀,随后乘坐被告人何某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谭某被砍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庚供述、证人李某甲、周某、颜某某、凡某某、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安仁县公安局(2010)安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8月1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尹某某(已判刑)在安仁县某宾馆玩,期间尹某某因与一名叫“超超”的女孩发生矛盾,遭到“超超”叫来人的殴打。随即,尹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何某(已判刑)、凡某某(另案处理)、“圆圆”等人拿上早已藏好在佳诚宾馆板梯间下的砍刀追砍对方,后因对方逃进城关派出所后,尹某某等人才放弃追砍。事后,尹某某认为参某殴打他的人均系黄某某的小弟,便决定报复黄某某,同时纠集被告人何某、何某、凡某某、“圆圆”等人在安仁县X镇寻找黄某某欲对其实施报复,并将此事告诉李某甲等人。当天晚上19时许,李某甲等人在某镇X路大市场对面加油站看见黄某某后电话通知尹某某。于是尹某某叫上被告人何某、何某、“圆圆”等人坐上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赶至加油站,将黄某某带上面包车并将车开至某路与往某市X路口处,尹某某等人准备砍黄某某被何某拦某,并打电话问李某甲,李某甲说不关他的事情。何某挂掉电话后便从车上拿出几把一米左右长的柴刀分给在场的人。被告人何某、尹某某等人拿到刀后将黄某某砍伤,并将其手机拿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2、2010年4月27日16时许,因被告人何某与刘某己发生矛盾,刘某己带张某打了何某一记耳光。为泄恨报复,被告人何某纠集凡某某(已判刑)等人,叫他们带人带刀来安仁街上找张某等人。而后被告人何某等人在安仁县X镇X街X巷口与周某(已判刑)纠集顾某某(已判刑)等人的另一伙人共同将张某等人驾驶的本田小车拦某,并持砍刀、钢管追砍车内的张某、杨某某等人,将小车砸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当晚20时,周某带领周某、顾某某等人前往安仁宾馆门口与在那里租了两辆的士等候的被告人何某、陈某戊、凡某某等十几个人汇合。约22时许,该两拨人乘各自租来的士前往某人民医院,在某人民医院门口路段碰到张某的小弟张某、汪某某、胡某某、阳某某四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从新人民医院出来,周某、顾某某等人即持刀和钢管下车拦某,张某等见势不妙,立即逃跑,慌乱中摩托车摔倒在路边,被告人何某、陈某戊等人则坐的士紧追,见张某等倒地,便下车挥刀将张某、汪某某等四人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尹某某、李某甲、凡某某、周某、李某甲、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某、张某的陈某戊,证人李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刘某己、胡某某、李某庚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安仁县公安局(2009)安公法鉴定第X号法医鉴定书、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永乐司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红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戊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
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某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