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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豆某某、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从1989年至1992年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共向沈丘县工行借款70万元整,截至2007年3月20日,剩余欠款本金计人民币63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99元。2005年6月工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6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后于2007年10月26日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一起在《今日安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截至起诉之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并未偿还所欠借款。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欠款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四笔借款中,199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20万元原来沈丘县工商银行已起诉过,沈丘县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次属于重复起诉。扣除起诉判决的20万本金,本案诉讼标的达不到200万元,不属中级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基层法院管辖。除起诉的一笔外,其余三笔工商银行均未催要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基层法院审理。

原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四份,证明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分别于1989年11月20日、1991年10月10日、1991年12月16日、1992年11月30日向沈丘县工商银行借款四笔,本金共计70万元,偿还本金7万元,下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从借据上看,债权人是沈丘县工商银行而不是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存在重复起诉现象。2、2005年元月5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2007年11月21日李某某签收的催收欠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还款保证书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班子并不知道此事,来源不合法,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李某某签收的催收欠款通知单认为由于企业改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停止行使职权,其签字无效,证据来源不合法。3、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一份、2007年10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今日安报》发布资产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一份、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催收公告合法,转让合法有效。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转让的是63万元,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的债权金额不一致,属无效转让。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沈丘县法院(1997)沈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请示报告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还款保证书之事公司班子并不知道,来源不合法;对于李某某签收的催收欠款通知单,由于企业改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停止行使职权,其签字无效,证据来源不合法。天津渤海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或其职工出具,有利害关系,任免法定代表人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9年11月20日原沈丘县汽车队(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前身)向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9.45‰;1991年10月10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贷款20万元,1994年12月31日到期,利率为7.5‰;1991年12月16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贷款10万元,1993年1月31日到期,利率为7.2‰,199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7万元,下欠3万元未还;1992年11月30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贷款20万元,期限二年,利率7.2‰。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除归还7万元外,下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

1997年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就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11月30日贷款20万元未还向沈丘县法院提起诉讼,沈丘县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分文未还。

2005年元月5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沈丘县工商银行出具一份回函,内容为“沈丘县工商银行:贵行催收贷款通知收到,我单位(包括前身沈丘县汽车队)对下欠贷款本金63万及利息,愿意在经济能力许可情况下分期分批归还,直至清偿完毕,保证不赖帐。”

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10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今日安报》发布资产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包括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内的3929户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11月21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催收欠款,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某某在催收欠款通知单上签字,内容为“公司现在正在改制,等改制快结束时一块解决”。

2007年7月30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改制,原公司班子停止行使职权,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20日、1991年10月10日、1991年12月16日、1992年11月30日原沈丘县汽车队及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四笔借款合同,共计贷款本金70万元,该四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除199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7万元外,下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10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今日安报》发布资产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包括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内的3929户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二次债权转让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合法有效,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债权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合法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997年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就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11月30日贷款20万元未还向沈丘县法院提起诉讼,沈丘县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均丧失就该笔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归还1992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元月5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就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向其催收贷款之事向中国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出具回函一份,表示愿意归还所借贷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样道理,2007年11月21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催收欠款,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李某某在催收欠款通知单上签字,也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对2005年元月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还款保证书上公章与书写内容时间的鉴定已没有必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对还款保证书上公章与书写内容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2月7日,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而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大大超过答辩期间,对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x.6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10月26日后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2010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驳回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河南省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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