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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韦某林的养子。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吉x号白色轻骑小货车由洮南市去往长岭县X镇途中,沿207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会车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太平川镇X村民韦某林撞死,肇事后史某某下车看到被害人已死亡,遂开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吉x号白色轻骑小货车由洮南市去往长岭县X镇途中,沿207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会车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太平川镇X村民韦某林撞死,肇事后史某某下车看到被害人已死亡,遂开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被害人韦某林被撞后,在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400.14元、救护车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9年2月18日晚上,我驾驶自家的吉x号轻骑牌小货车从洮南去长岭县X镇收辣椒,沿207线走到新民村一家商店门前,与前方的一台大货车会车时,将同方向一个行人(韦某林)撞倒了,我下车看这个人不行了,车上的人喊快走吧,之后,我开车就走了。

2、证人×××证实,2009年2月18日晚上,在我家商店门前发生一起车祸,一台车牌号为吉x号白色小货车把一个人(韦某林)撞了,之后车上下来一个人看了一下就开车走了。

3、证人×××证实,2009年2月18日,我和王金宝、史某某去前七号镇收辣椒,由史某某开车,在新民村X路上撞上一个人,我们下车后看这个人不行了,就开车走了。

4、证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宋道和证实的一致。

5、证人×××证实,证实史某某肇事后将车放到她家了,当时不知道是肇事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事故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韦某林死亡原因是,肋骨骨折,气胸窒息死亡。

8、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1973年2月14日。

11、医疗费收据和120急救车收据,证明被害人韦某林被撞后花医疗费1400.14元,救护车费1200元。

12、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韦某某系韦某林的养子,已形成多年的抚养关系。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全部供认,证人×××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4元(其中包括:韦某林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400.14元、救护车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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