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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周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骗取贷款,于2002年初伙同时任长岭县档案局局长衣树春(另案处理),用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虚假购置了长岭县档案局二百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3月11日用此房屋产权到长岭县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人周某明知张某骗取贷款而与妻子李淑范到城市信用社为张某的贷款担保做抵押签字,致使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本金15万元,被被告人张某全部挥霍。案发后,将被告人张某、周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骗取贷款,于2002年初找到时任长岭县档案局局长的衣树春(另案处理),经衣树春同意,被告人张某用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与衣树春制做了虚假购置长岭县档案局房屋买卖手续,并经房产部门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周某名下。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3月11日用此房屋产权到长岭县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人周某明知张某是骗取贷款而与妻子李淑范到城市信用社为张某的贷款担保做抵押签字,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本金15万元,被被告人张某全部挥霍。案发后,将被告人张某、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2年我倒卖书赔了二十多万元钱,我就想贷点款,我就去找当时档案局的局长衣树春,把他们档案局的闲房子弄到个人名下,这样就可以贷款了。衣树春同意了,于是我们俩就开始研究造假。我先写了一个与档案局买卖房屋的协议,然后衣树春在协议上盖的公章。有了协议书之后,衣树春给长岭县土地局打了个电话,我去土地局跟土地局的人说是衣树春局长让我来的,土地局就有两三个人和我一起到长岭县档案局踏查,踏查完之后,我领他们到衣树春局长办公室盖的公章。然后我交了土地出让金他们就把土地使用证给我了。后来衣树春又领我到房产所找人办的房照。办完房照我和衣树春一起到评估所办理的评估。房照和土地使用证都办在周某名下,我和周某说了借他的身份证办个假房照弄点贷款,他就同意了。到长岭县城市信用社抵押担保签字时,我对周某和李树范说,信用社要问周某房照的房产是谁的,就说是他们俩共同买的。我如果不告诉他们俩这么说,银行在担保签字核实房权时就会知道是假的了,这样骗贷款的事就成不了。他们俩知道我贷款15万元。款贷出来之后,6400元用于做买卖,剩下的钱用于还个人的外债、购房、走人情消费了。贷款时我就没有能力偿还,贷出来之后我就想能赚到钱就还,做不了买卖钱骗出来也就骗出来了。我使用周某的身份证一个是因为我没带身份证,另外我留个心眼以防我还不上贷款的时候,可以逃脱责任找不到我。我在2004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没有买过长岭县档案局的房产,是张某用我的身份证把档案局的房子办到我的名下,并以我名起的房照,办理房照和评估的周某名都不是我签的。我去银行担保签字时才知道张某想骗贷款,我想是国家贷款,谁骗就骗点,出于朋友义气就给他担保了,当时只知道张某贷款5万元,不知道是15万元。

3、证人×××证实,2002年张某找我,让我把档案局部分房屋产权给他抵押贷款,并说他在信用社找好人了,在我这里只要做个手续就可以,也不是真要买我们单位的房子,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张某领三个土地局的人来踏查,踏查完后我给盖的公章。又过了几天,张某又来找我,让我带公章和他去房管所办房照,房管所的人说得办个过户手续,需要我盖公章,我也没细看就给盖上公章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没去评估。2002年春节前张某给我1000元钱,算是给我的好处。

4、证人×××证实,2002年我和林茂盛、李洪伟去档案局踏查的,踏查完后是衣树春局长给盖的四至界限公章,公章是长岭县档案局公章。

5、证人×××证实,张某贷款踏查抵押物是我和贾长军去的,在档案局一楼问抵押物承租人,承租人说是租周某的,二楼是我和贾长军找档案局局长衣树春,衣树春说是租周某、李淑范的。贷款时我问周某、李淑范了,他们俩都承认抵押担保的房产为他们俩所有,并有张某、周某、李淑范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我辨认是他们三个人亲自来的。

6、证人×××证实,张某使用周某、李淑范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时是我核实的抵押人和贷款人身份,我是按照他们提供的身份证明上的头像一一辨认的,都是他们本人到场亲自签字。贷款的这些钱是张某支取的。当时我也核实了房照所有人周某、李淑范,他们都说抵押物是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他们也同意给张某抵押。张某贷款15万元是我和郭德辉去踏查的,先看楼下复印社,复印社的人说房子是租周某的,后来我们又找衣树春看二楼的档案室,衣树春说二楼的档案室是周某的。

7、证人×××证实,周某的房产过户申请审批表是我在单位给填写的,衣树春当场给盖的公章,周某签字是他本人自己签的,我才给办理的过户手续。

8、证人××证实,2008年11月17日我到长岭县公安局报案,2002年3月11日长岭县X镇X村张某使用长岭镇X街的周某、李淑范原档案局一楼和二楼房屋作抵押,在长岭县城市信用社诈骗贷款15万元,实际上档案局并没有卖过这两套房子。

9、证人×××证实,在1997年至2002年期间衣树春任长岭县档案局局长,我是办公室主任,档案局的公章由我保管,在我保管公章期间除了衣树春局长让我把公章给他送去使用外,其余盖章的手续都是由我亲自办理。档案局国土使用证开始时是由我负责保管,后来衣树春局长要去之后就没还给我。

10、证人××证实,我在衣树春任档案局局长期间任会计,档案局的房产没有卖过周某和李淑范,单位账上没有体现。向我出示长岭县城市信用社抵押存档照片复印件,经我辨认这两个地方是档案局的档案室和一楼楼道。

11、证人×××证实,我家在档案局没有买过楼房,城市信用社给张某贷款抵押担保手续签字是我和周某签的字。

12、证人×××证实,2002年长岭县X镇周某抵押房地产评估是我事务所评估的,当时是档案局局长衣树春领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应该是房主周某,衣树春说借用周某的房子担保贷款。让我所给周某的房产进行评估,后来是我所赵生去踏查的。做资产评估时需要房照、土地使用证和房主的身份证,他们都带来了。

13、证人××证实,2002年长岭镇周某抵押房地产评估是我给做的评估,当时是档案局局长衣树春领着两个人来的。衣树春说要用档案局的房子抵押贷款,我去踏查的是档案局一楼的面积是78.5平方米,估价x元;二楼是档案局库房,面积220平方米,估价x元。这房子的产权是周某的。

14、证人×××证实,我在土地局工作,因为有人要用档案局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我和王文学、林茂盛去档案局踏查的,衣局长领没领我们去踏查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到衣局长办公室盖章了。

15、证人×××证言与证人王文学一致。

16、证人×××证实,2002年我在长岭县剧场工作,周某给剧场看门,有个叫张某的人老找周某说整钱的事,具体怎么整钱我不知道,就知道张某管周某要户口本和身份证了。

17、契约证实,长岭县档案局于2001年6月8日将档案局一楼南侧第一间(南侧西屋一门)、西侧南第一间(南屋一门)、二楼北楼南侧四间(楼道北屋1-4间)卖给周某,价格为16.8万元。

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4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53年4月6日。

19、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长岭县城市信用社贷款15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贷款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证人×××等人证言,契约,户口证明,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李文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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