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16日结婚。2006年农历10月生一男孩。婚后双方均在江苏盛泽务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就未去江苏盛泽,在家带小孩,期间经常将小孩交给原告父母,自己同他人成天赌博。2009年6月底被告将小孩放置给原告父母后自己离家外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16日结婚。2006年农历10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均在江苏盛泽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就未去江苏盛泽,在家带小孩,期间为被告打牌,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矛盾。2009年6月底被告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领养,自己离家外出务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霍&x
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