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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与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宋某某,河南省沐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周口分行)因与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行周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曾用名李X,籍贯淮阳县人。1996年李某的丈夫杨国锋调入原周口国宾大酒店任厨师长后,李某自淮阳电业局调入周口国宾大酒店工作。其档案材料显示,李某1975年参加工作,至办理调动时工作年限23年,月工资387元。1996年6月28日原告与国宾大酒店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有:第一条,关于合同期限,从199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同期间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及调动工作应征得对方同意;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三条,关于劳动报酬、保险福利,李某的工作标准、转正定级、升级和各种津贴、奖金等保险、福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按国发(1986)X号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6月28日原周口地区劳动局在合同上盖章鉴证。1997年lO月5日周口国宾大酒店及李某向原周口地区待业职工管理所补交失业保险基金一次,其款项内容为1986年10月至2000年12月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基金596元,1994年7月至2000年12月参保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77元,两项合计673元。1997年6月李某的丈夫杨国锋因脑溢血病倒在工作岗位。酒店决定李某回家照料杨国锋,保留其劳动关系,待杨国锋病愈后恢复李某的待遇。2006年1月28日杨国锋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后,李某回周口上班时因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为由要求中国农行周口分行安置,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于2009年5月答复不予安置。2009年6月30日李某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李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口市国宾大酒店于1994年6月由中国农行周口分行组建,领有企业法人执照,注册资金1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然。1997年7月中国农行周口分行决定酒店更名为周口凯笛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胜元。2000年10月24日因连续2年不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亦未申请听证陈述理由,酒店被周口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中国农行周口分行至今未组织清算。

原审认为,李某与丈夫均为周口市国宾大酒店职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李某之夫工作时病倒在岗位,酒店决定李某保留劳动关系,回家陪护丈夫治疗至其病愈,故在此期间,李某应享有病假待遇。2000年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作为企业申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是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本应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长期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农行周口分行辩称李某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周口凯笛莎大酒店进行清算,支付李某自1997年6月至2006年1月的病假工资,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李某予以安置。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

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李某于1997年请假,而国宾大酒店在1998年即歇业,并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李某对这一情况应为明知,李某应自2001年起主张的劳动权利。李某与国宾大酒店的劳动合同无效。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李某自1975年参加工作,2000年即已达退休年龄,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违反劳动法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李某承担诉讼费。

李某答辩称,中国农行周口分行称诉请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自1997年丈夫杨国锋病假在工作岗位,酒店决定由李某回家照料丈夫,保留李某劳动关系,待杨国锋病愈后恢复李某的待遇。李某一直在外地陪同杨国锋治疗,直到2006年才回周口。中国农行周口分行称国宾大酒店1998年歇业,2001年吊销营执照推定李某明知,毫无根据。2006年杨国锋死亡后,李某多次找中国农行周口分行要求安置工作解决待遇,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一拖再拖,至2009年5月中国农行周口分行明确答复不予安置,李某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李某未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合法。李某与国宾大酒店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李某2000年已达到退休年龄无任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某1996年调入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主管开办的周口市国宾大酒店工作,因丈夫杨国锋患病住院,经单位决定让其回家护理,现因安置问题起诉中国农行周口分行,要求判令中国农行周口分行支付生活补助费,补缴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金并予以安置。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上诉称李某诉请超诉讼时效。虽然国宾大酒店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李某自1996年丈夫外出看病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进行相关安置,2009年5月中国农行周口分行答复不予安置,李某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上诉称李某与国宾大酒店劳动合同期限过长,违反劳动法无效。据查,1996年李某从淮阳电业局调入国宾大酒店,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经过原周口地区劳动局审批,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并无年限限制,因此,中国农行周口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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