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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4501。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兴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硕众(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号。

上诉人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桑威万宝龙公司)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威万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芳,被上诉人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简称玖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于2012年2月16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威万宝龙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在2010年2月4日与玖德公司签订了《“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将我公司的“万宝龙”品牌授权给玖德公司使用,玖德公司每年支付我公司使用费10万元。后由于玖德公司在支付费用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11年3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玖德公司应于2011年4月28日前付清2010年下半年及2011年上半年的使用费各5万元。如逾期不付,我公司有权收回相关品牌的使用权。之后,玖德公司再次违约,故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合作协议。同时,由于玖德公司支付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的时间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应负违约责任的期限,亦应承担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据此,我公司认为玖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合作协议已解除的前提下,请求判令玖德公司支付我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商标使用费共16666元,并赔偿我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经济损失33334元,合计50000元。如果在合作协议未解除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判令玖德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的商标使用费共5万元。

玖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的费用尚未到期,也未逾期。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和承诺书上只有“张茂云”的签名,没有我公司盖章,且与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名称不符,我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桑威万宝龙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桑威万宝龙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前系“万宝龙”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号为(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并于2011年4月11日转让给北京诺和盈嘉商贸有限公司。

2010年2月4日,桑威万宝龙公司(合同甲方)与玖德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万宝龙”商标许可使用权有偿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共计10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前五年每年10万元人民币,后五年为每年15万元人民币;商标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半年度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签约后10日内,支付第一年度上半年商标使用费5万元整,在满年度之后15天之内支付后半年度5万元整,依次按年度支付。2015年1月底前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商标使用费7万5千元整,在满年度后15天之内支付2015年下半年度商标使用费7万5千元整,依次按年度支付。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如下:甲方:1、合作期间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品牌运作及“万宝龙”品牌的生产质量情况,但不干预乙方正常的运作事宜;2、甲方在协议生效时应立即将“万宝龙”品牌历史资料和证书交由乙方使用,并且相关证书的延期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3、甲方保证历史零库存,以保证品牌更有利发展;4、甲方不得在授权乙方运作的区域内干预或者扰乱乙方的正常运作秩序;5、甲方未授权或未开发区域,经甲方书面许可后,乙方可开发,具体受益的分配及管理方式另行协商;6、乙方在甲方授权的区域进行商标使用权的再授权给第三方时,无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但使用期间不得超出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事后应报甲方备案;7、遵守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宜。乙方:1、合作期间,乙方全权使用“万宝龙”(地板)品牌在甲方授权区域内进行生产和销售,除按规定给甲方的商标使用费外,其他收益归乙方所有;2、如因甲方时间延误或中途扰乱、干预市场等原因导致乙方运作受阻,乙方有权终止合约,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库存,都由甲方承担;3、乙方在使用“万宝龙”商标期间,生产标准必须按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运作必须合法,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4、协议生效后,乙方立即全力以赴投入生产与销售,并向甲方提供一份详尽的发展可行性计划书;5、合作期间乙方无权对“万宝龙”商标转让,如发现此现象,一切经济损失、行政后果由乙方承担;6、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按期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如延期3个月以上仍然未支付时,甲方有权停止合作,收回商标使用权,为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7、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对“万宝龙”商标真诚、诚某、合法运作,如有经济、行政纠纷及售后服务问题等由乙方负责;8、合约期间,如乙方无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的,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库存,都由甲方承担。同时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合约期间,因当事方任何一方违约的,都须承担给对方违约带来的相关损失。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玖德公司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了2010年上半年商标使用费5万元,并于2011年4月28日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了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5万元。

原审诉讼中,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署名为“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张茂云”,未加盖公章,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8日。承诺书内容如下:北京玖德木业公司使用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商标2010年下半年使用费伍万元及2011年上半年商标使用费伍万元合计人民币拾万元,玖德公司承诺于2011年4月28日前一并付清,如再逾期不付,按月息支付2%作为滞纳金。超过逾期一个月,桑威万宝龙公司将商标自动收回,今后商标使用费按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逾期按照以上标准支付滞纳金。

另外,桑威万宝龙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署名双方为:甲方“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程某”以及乙方“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张茂云”,双方署名上加按手印,同时未加盖公章,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万宝龙商标品牌合作协议》合作终止,给予解除。1、合作期间费用结算清楚。2、乙方使用万宝龙品牌经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自行处理。3、甲方将万宝龙品牌使用权收回。

另查,张茂云系玖德公司股东之一。经法院传唤,张茂云到庭对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以及《承诺书》进行了辨认,称上面的“张茂云”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玖德公司尚未支付桑威万宝龙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的商标使用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桑威万宝龙公司与玖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玖德公司2010年下半年的商标使用费应于“在满年度之后15天之内支付”给桑威万宝龙公司,同时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按期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如延期3个月以上仍然未支付时,甲方有权停止合作,收回商标使用权,为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上述合作协议起算日期为2010年3月1日,“满年度”应理解为满一个完整年度,因此,对双方约定的“满年度”的最后时间期限应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而玖德公司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的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应负违约责任的3个月期限。因此,玖德公司支付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桑威万宝龙公司认为玖德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超出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应负违约责任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桑威万宝龙公司所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承诺书,从形式上看,玖德公司一方只有署名“张茂云”的个人签名;桑威万宝龙公司认可张茂云当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玖德公司明确表示未委托张茂云作为其代理人与桑威万宝龙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并不是玖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追认。另外,玖德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上的“张茂云”签名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对玖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桑威万宝龙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早已解除等相应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合作协议并未被解除,双方应当继续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对桑威万宝龙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玖德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的商标使用费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玖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五万元;二、驳回桑威万宝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桑威万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玖德公司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约定的“满年度”应理解为满上一个半年度,因此玖德公司2010年下半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1年上半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玖德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才实际支付2010年下半年度使用费,且2011年上半年度的使用费至今未付,延期均超过3个月以上,依约构成违约,桑威万宝龙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2、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对玖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张茂云系玖德公司的股东,同时系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的丈夫,双方合作的事宜也均由张茂云代表玖德公司所为,包括代表玖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支付商标使用费等,原审法院不应仅以两份证据上没有玖德公司的公章为由认定该两份证据对玖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玖德公司对“张茂云”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就此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玖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桑威万宝龙公司与玖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桑威万宝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付款收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在先权检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中,虽然承诺书上只签有“张茂云”的名字而无玖德公司盖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茂云有权代理玖德公司,但玖德公司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2010年下半年使用费的时间与承诺书中承诺的支付2010年下半年使用费和2011年上半年使用费的时间一致,均为2011年4月28日,且玖德公司并未对上述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加之桑威万宝龙公司和玖德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即为张茂云代玖德公司签署,张茂云本人的身份既是玖德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玖德公司追认了承诺书的内容。至于“张茂云”签名的真实性,应由玖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玖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张茂云自己的否认,不能否定张茂云签名的真实性。玖德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有关承诺书对玖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解除合同协议书》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该协议书中玖德公司一方仅有“张茂云”签名,并未加盖玖德公司印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茂云系玖德公司的代理人,且玖德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追认,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对玖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桑威万宝龙公司有关双方合作协议已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合作协议约定:商标使用费按协议签订半年度支付,支付时间为签约后10日内,支付第一年度上半年商标使用费5万元,在满年度后15天之内支付后半年度5万元,依次按年度支付;2015年1月底前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商标使用费7.5万元,在满年度后15天之内支付2015年度商标使用费7.5万元,依次按年度支付。根据该约定,商标使用费是按照半年度支付,即每半年支付一次,一年的使用费应分两次支付,故该约定中的“满年度”应理解为满一个付款年度,即满半年度。此外,根据第一年度上半年商标使用费支付时间为签约后10日内的约定,以及承诺书中有关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2011年上半年使用费的约定,可以推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先支付使用费再使用商标。因此,上述约定中“在满年度后15天之内后支付半年度5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在上半年度届满后15天之内支付下半年度使用费5万元,而非在下半年度届满后15天之内支付下半年度的使用费。如上述约定,2010年下半年度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上半年度届满之日的2010年9月30日,玖德公司应在2010年9月30日之后的15日内,即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0年下半年的使用费5万元。现玖德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才支付2010年下半年的使用费,已经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审法院有关“满年度”的理解以及玖德公司支付2010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未构成违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作协议第六条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合作期间,乙方须按期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如延期3个月以上仍然未支付时,甲方有权停止合作,收回商标使用权,为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即玖德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下半年使用费的时间最迟至2010年10月15日,而其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已经延期3个月以上,故桑威万宝龙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玖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确认如果玖德公司超过2011年4月28日一个月支付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上半年的使用费,则桑威万宝龙公司将商标自动收回。玖德公司并未在2011年5月28日前支付2011年上半年的使用费,因此桑威万宝龙公司亦有权依据承诺书的承诺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桑威万宝龙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在2011年9月7日前尚未解除,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桑威万宝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2011年上半年使用费的付款时间已到,故原审法院判令玖德公司向桑威万宝龙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商标使用费5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桑威万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五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北京桑威万宝龙简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二月四日签订的《“万宝龙”地板品牌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桑威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桑威万宝龙简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玖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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