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热电)诉称:2009年1月8日19时47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张少锋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致使豫x小轿车乘车人张松林、王某潮、张少锋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联热电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闯红灯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事故责任认定中却对此未提。因此,其责任认定显属错误,不应予以采信。另中联热电系豫x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给中联热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联热电已陆续赔偿车辆乘坐受伤人员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x元。事故发生至今,王某某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对中联热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文未付,一直拒不赔偿。中联热电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联热电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中联热电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中联热电垫付王某潮医疗费5575.77元、张松林医疗费x.99元、张少锋医疗费220元;张松林的1月至5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王某潮的1月至2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修车费x元,共计x.76元。放弃5691.76元,剩余x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中联热电要求赔偿修车费用过高,未经相关部门估价,王某某最多认可x元;王某某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车辆合理损失的70%;王某潮、张松林、张少锋三人是中联热电的员工,他们是为中联热电办事受伤,中联热电无权要求王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无权主张相关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无权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行使追偿权,因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追偿权只存在财产纠纷中,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是不能进行追偿的。人身权的追偿只存在于当事人的连带责任之间;2、由于原告方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车主就驾驶员的次要责任向受害人赔偿相应损失后,他只能向司机进行索赔,而不能把他们自己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加给事故责任的另一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9时47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张少锋驾驶豫x小轿车(乘车人王某潮、张松林)沿郑上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2009年1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张少锋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所共同造成的。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少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3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豫x小轿车(别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该车车损x元、工时费4500元。
中联热电提交2009年4月27日郑州市金水联通汽车维修站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和维修收费结算单2份,主张汽车配件及维修共计x元。
中联热电提交王某潮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主张为王某潮垫付医疗费5575.77元。
中联热电提交张松林荥阳市人民医院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主张为张松林垫付医疗费x.99元。
中联热电提交张少锋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为张少锋垫付医疗费220元。
另查明:中联热电原名为X发祥电力有限公司,中联热电系豫x小轿车(别克)实际车主,张少锋系其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系豫x小轿车车主。
庭后,中联热电申请本院调取豫x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定损照片,经王某某质证,其不认可。王某某认为该车损失应经公安部门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估价,豫x小轿车车损最多x元,保险公司估价过高。
王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联热电主张豫x小轿车车损x元,虽未经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但有豫x小轿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定损照片及郑州市金水联通汽车维修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维修收费结算单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联热电主张为王某潮、张松林垫付的医疗费x.76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中联热电豫x小轿车车损x元的70%为x.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车损x.6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9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魏博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