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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被告不务正业,且现已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男孩×××,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家另过;女孩××,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于2008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X村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所提交证据及诉讼请求的认可。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离婚,应当准予。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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