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第三人张××。
第三人孙××。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欢成、被告杨××、第三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夜不归宿,1992年7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杨××辩称,因为自己做生意,经常晚归,产生矛盾,1993年起自己在外借房居住,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今后能仍然关心儿子。
第三人张××、孙××述称,同意原告张××将其户口迁入上海市X村××号×××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杨×。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处理。原告表示会尽自己能力关心儿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表示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处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无财产纠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原告迁出上海市X村×号×××室,迁住上海市X村××号×××室居住。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英
书记员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