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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诉陈××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

委托代理人周庭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周庭发律师,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徐兆铭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诉称,与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摩擦不断,被告对自己长期实施冷暴力,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自己已回娘家多时,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是好的,自己对家庭和孩子都是尽心尽力的,因原告家人对自己的不满才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只要能排除外力因素,夫妻是可以和好的,为了孩子的正常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女陈××。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等不同意见且未处理好与双方亲属的关系,夫妻有过争执。2006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07年3月,原告住回娘家。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护才得以延续。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结合,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所导致的矛盾,是因为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与亲属的相处方式所导致,关键在于夫妻缺乏必要的沟通。现夫妻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希望争取夫妻和好,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原告亦应念及夫妻多年的情谊,为孩子的正常生活考虑,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葛××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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