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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朱某(第一被告)。

被告曹某(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朱某、被告曹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原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朱某、被告曹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政法医[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日至8月20日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案委托人或者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中心不予受理。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朱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8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路路口,适遇第二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作出因事发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无过错行为,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由第三被告承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518.76元、交通费603元、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每月X12个月)、护理费15,200元(1,900元每月X8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每天X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每天X13天)、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X20年X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范某内先行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查档费40元。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5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每天X13天)、交通费603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元(28,838元X20年X0.33)、误工费13,440元(1,120元每月X12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每月X4个月)、护理费9,600元(1,200元每月X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X0.x%)、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总赔偿款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30%,即54,747.77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总赔偿款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50%,即91,246.28元;不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292,792.56元中的交强险限额,即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残疾赔偿金某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衣物损失费过高;护理费应有相应证据;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曹某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应以(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的责任划分比例为准,并且上次判决中使用过的交强险金某应在本案中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请,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8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路路口,适遇第二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未戴安全帽)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一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09年5月6日,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第二被告驾驶未经年检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轻便摩托车及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种行为之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事发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以(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01,82元等内容。2009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颅骨修复术,至8月5日出院。另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518.76元(其中伙食费340.4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0年4月再次诉诸本院,为此支付查档费4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该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投保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并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血等),鼻骨及眶顶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等,现人工颅骨范某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精神状况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科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第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6日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李某承担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第二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603元,原告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5页。第一、第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表示出租车发票中有4张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并且前次判决中已经确认了一个交通费金某,如果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包含在前判决中的则应扣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部门就本起事故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不要求李某承担责任及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被告承保了第一被告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赔付,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10,182元,因此第三被告应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某,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4,1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第三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1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误工费13,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查档费40元,以上合计291,949.16元;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0,01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181,931.16元的30%,即54,579.35元;

四、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181,931.16元的50%,即90,96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4.40元,减半收取2,572.2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第一被告负担846.95元、第二被告负担1,7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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