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崔斌,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北零二八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雪芳,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毛某、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雪芳、被告毛某、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5日,先后数次向被告供煤价值x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煤款,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4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被告毛某、被告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煤款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送的煤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锅炉损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毛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荆某某辩称: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供煤,其中:2010年4月2日供煤39.1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x元;2010年4月10日供煤19.76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x元;2010年4月24日向被告供煤19.76吨,价款为x元;2010年5月14日供煤17.66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x元;2010年5月25日供煤18.66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x元;以上均由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员工毛某、荆某某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总价款为x元,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煤款x元,剩余欠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煤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毛某、荆某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州中通洗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