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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庆才,(略)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刚,(略)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询问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才、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于2009年3月1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时,双方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草坝村X组住房100平方米归男方周某某所有,女方陈某某自愿放弃。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有存款x元归女方陈某某所有。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周某某于2002年2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津支行德感分理处的活期存款x元和2008年11月26日周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的整存整取的存款x元。陈某某以周某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存款已经进行处理,双方已分别在离婚协议上签名,领取了离婚证,对离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有银行存款x元归陈某某所有,但并没有明确约定x元存款的存款人姓名,以及该存款的存条在原告或被告处和存款的给付方法等均不具体,原告向本庭提供被告周某某的两张存款单,金额x元的存款不能确定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款x元,因此陈某某请求周某某给付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存款x元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协议离婚后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万元取走,致使周某某未能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进行了处理,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陈某某与周某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银行存款x元归陈某某所有,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x元存款所存银行的名称及存款人姓名、存款存条持有人以及存款的给付方式等,故陈某某提供周某某的两张存款单不能确定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款x元,因此其要求周某某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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