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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用强,(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26日出生,x族,(略)公司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自1997年起在被告三峡玛钢厂工作。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操作岗位工作,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2008年10月,被告因经营困难而全面停止经营,原告也从该月起至今未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30日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证明的请求。且因被告方一直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双方也未办理工作交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工资表和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证明表明,2008年1月至10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26.2元,11月份未上班,当月工资为55元,12月无工资。2009年4月3日,叶某某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三峡玛钢厂支付其停工期间即2008年12月至次年4月的停工损失,以及补发2008年6月至1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x元等,该委裁决由三峡玛钢厂一次性支付其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260元。该裁决现已生效。2009年7月16日,叶某某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同月31日其又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三峡玛钢厂向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以及赔偿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该委裁决由三峡玛钢厂支付给叶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7元,并驳回了叶某某的其余请求。叶某某不服此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或者按重庆市社平工资2249元/月为基数,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造成的损失,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出具该通知书时为止。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区华鑫钢管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原告未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被录用,但原告也未为此向被告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此系后合同义务,不能阻碍合同的到期终止,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该合同未能终止系适用法律不当,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及劳部发[1995]X号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工资表和提交给发放工资的金融机构的工资表,表明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只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本院主张按前10个月所领取的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即为826.2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其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举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但未出具,而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客观上被告未主动出具此证明,对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并非当然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原告应对其受到了经济损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但其所举示的其未被录用的证据仅为孤证,不能证明其为此受到了经济损失,加之其也未为此而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支付给原告叶某某经济补偿金826.2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8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从2009年1月31日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从2008年10月起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也未依法缴纳上诉人的社保费用,迫使上诉人于2009年7月16日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一审认定上诉人2008年1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826.2元是错误的。5、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上诉人不能合法就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未安排叶某某上班,叶某某也未继续到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上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已自然终止,叶某某与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对叶某某认为其与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向法院提交的企业工资表和发放工资的金融机构的工资表表明叶某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只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主张按前10个月所领取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对叶某某要求按3000元计算其2008年1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判决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支付给叶某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正当合法,对叶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某某与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虽然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未给叶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由于叶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导致其受到了经济损失,对叶某某要求重庆綦江三峡玛钢福利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叶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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