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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没有婚姻基础,认识2个月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蒋某某长期在外打工,长期分居,也经常生气,没有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放弃。

被告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为由原告白某某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长期在外打工,长期分居,没有感情,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某提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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