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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村。

负责人:张某某,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当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2日,原告被卷扬机钢丝绳砸伤,且伤情严重。经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三个月医治,至今未痊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后续治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补偿费用x元。

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如下协议:

一、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承担;

三、原告王某某不再就本次人身损害向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主张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被告炎陵县黄上萤石矿自愿全部负担(已当庭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园华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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