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巫X与广西三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巫X。

委托代理人:邹文,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三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X总经理。

原审被告巫X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三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X的委托代理人邹文、被上诉人广西三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热水供应系统《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投资于北海大学园区北京航空航天学院的天舒空气能热水系统整套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2万元。转让费付款方式是:被告在2006年10月10日前付37万元转让费给原告,2007年5月10日前被告付清其余转让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该空气能热水系统交付给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该空气能热水系统后,在2006年至2008年9月这二年多时间里,被告利用该空气能热水系统供送热水而收取北海大学热水使用费,同时,被告巫X在经营该空气能热水系统的过程中,拆除部分热水设备到其经营的桃源酒店进行使用。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巫X承诺在2006年11月5日前支付3万元转让费给原告,但至2008年12月23日只支付x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投资于北海大学园区北京航空航天学院的天舒空气能热水系统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收该空气能热水系统后,在合同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x元未付,而被告巫X同时作为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空气能热水系统的过程中,拆除部分热水设备到其经营的桃源酒店使用属实,据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转让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巫X拆除部分热水设备到其个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桃源酒店使用及承诺付款的行为,说明被告巫X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巫X同为与原告的《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巫X共同支付转让款x元人民币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5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给原告广西三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584元,专递费100元,合计8654元,由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巫X共同负担。

上诉人巫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作为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转让协议》上签名,其法律后果是由其所在的单位武汉澳特王装饰有限公司来承担,而不是其本人来承担的,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其拆除部分(实际上为一套)热水设备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桃源酒店使用及承诺付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这个认定是非常谎谬的。首先,上诉人从未见过有任何的承诺书,即使是有的话,其亦是代表武汉澳特王装饰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而非本人承诺,何况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承诺书。其次,巫X擅自拆一套热水设备,是其对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侵占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推断出其代表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转让协议》为其个人行为。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llX号民事判决;2、由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欠款。

被上诉人广西三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以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协议》,但实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随意拆除转让的设备至其经营的桃源酒店使用,上诉人的行为是明显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从承诺付款至支付货款均是与该公司资金业务的混同行为,应与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者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皮包公司,在公司所在地及北海均没有任何业务,而其法定代表人巫X即上诉人在北海长期开展业务,又是本案合同的受益人,也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

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巫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在2006年至2008年9月这二年多时间里,被告利用该空气能热水系统供送热水而收取北海大学热水使用费”事实有异议,认为并非是被告收取热水使用费,而是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被上诉人名义收取的,并在庭审中提交《委托函》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委托函》注明的时间也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三年之后,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以被上诉人名义收取热水使用费,但其提供的《委托函》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也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巫X为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所占股份为9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巫X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本人没有到庭,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无法找到,故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接收了受让的空气能热水系统后,利用该空气能热水器供应热水收取了北海大学园区北京航空航天学院学生的热水使用费,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空气能热水器转让费给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巫X作为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以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拆除了部分空气能热水器到其经营的桃源酒店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及立据承诺付款,在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职务行为无法区分时,应认定其个人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混同,依法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武汉澳特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的转让款x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诺付款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8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884元,由上诉人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长程

审判员庞晓湖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愉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