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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住所地新郑市X镇。

负责人陈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童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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