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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北四道岭村村民委员会、史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2888号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史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乙(又名史某贵),主任。

第三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村民,住(略)。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四道岭村委会)、第三人史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吴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北四道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某乙,第三人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北四道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某乙,第三人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北四道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某乙,第三人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某甲诉称:史某甲与史某丙两家的口粮田东西相邻,史某甲东侧为平程公路。1999年春季,北四道岭村X村内农民人均享有最低经营数量为标准,按抽签方式调整土地承包,人均最低经营土地标准为0.3亩,史某甲家新增人口二人,应分得土地0.6亩。经抽签,史某甲分得的地块位于村南红果树地,与史某丙地块相邻。由于北四道岭村委会没有将明确的土地范围告知史某甲,导致史某甲长时间将史某丙已种植部分的东侧剩余地块当作0.6亩口粮田经营至今,直接侵害了史某甲的合法经营权利,给史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对该事实,北四道岭村委会理应知道,且有责任向史某甲告知并予以处理,但北四道岭村委会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给史某甲和史某丙之间造成了矛盾,对此,北四道岭村委会负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史某丙立即归还土地0.2亩,并不得妨碍史某甲经营,北四道岭村委会和史某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后放弃要求北四道岭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史某丙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史某甲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一、北四道岭村委会1999年关于史某甲的分地帐页复印件一份和北四道岭村委会1999年关于史某丙分地帐页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甲1999年分得本村土地0.6亩的事实,以及证明史某丙1999年分得本村土地1.07亩的事实;二、北四道岭村委会1983年分地帐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分地块的前手史某友经营该地块时的四至情况;三、北京市X镇罗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罗营镇政府)关于史某甲与史某丙之间土地纠纷的认定,证明镇罗营镇政府对史某甲与史某丙之间的土地争议做出事实认定的事实;四、北京市X镇X村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镇罗营镇政府对史某甲与史某丙之间的土地争议做出农村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五、证人史某国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地块东边系其自行拉土所垫。

被告北四道岭村委会辩称:北四道岭村委会不同意史某甲的诉讼请求。1999年,北四道岭村X村内口粮田进行了调整,村内存档的土地帐本上记载:发包给史某甲0.6亩土地,发包给史某丙1.07亩土地。当时分地的情况,现任村委会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2006年7月3日,北四道岭村党支部、村X村民代表大会,对史某甲与史某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形成了处理方案。现任村委会班子同意并遵循该处理方案。该二人争议的解决应以村里的地帐为准,与村委会无关。

北四道岭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北四道岭村X村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方案复印件,以证明2006年7月3日北四道岭村党支部、村X村民代表大会,对史某甲与史某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形成了处理方案的事实。

第三人史某丙述称:史某丙不同意史某甲的诉讼请求。史某丙与史某甲之间土地使用权界线很清楚。自1994年,史某丙耕种现有地块(部分为口粮田,部分为承包地)至今。现存于史某丙与史某甲地头的界石是史某丙和史某友之间的界石,一直没有移动过。史某甲称史某丙侵占了其承包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史某丙提交了北四道岭村X村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方案复印件,以证明北四道岭村委会形成处理方案时的实际情况。

北四道岭村委会对史某甲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史某丙对史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四中镇罗营镇政府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材料四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五不予认可。史某甲和史某丙对北四道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史某甲和北四道岭村委会对史某丙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史某丙自行填写的内容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史某甲和史某丙的红果树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本院亦调取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副本以及镇罗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史某甲、北四道岭村委会与史某丙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对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副本以及镇罗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北四道岭村村民史某旺、王某林、陈国庆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上述调查笔录,北四道岭村委会和史某丙均无异议。史某甲对对史某旺和王某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对陈国庆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史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史某丙对史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五不予认可,且证人史某国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史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五不予认定。因史某甲和史某丙对北四道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北四道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史某甲和北四道岭村委会仅对史某丙提交的证明材料中与北四道岭村委会所提交材料相一致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自行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史某甲和史某丙均系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村民。1999年,北四道岭村X村村民(包括史某甲和史某丙在内)的口粮田进行调整。关于史某甲的分地情况,该村X年土地帐页上记载:红果地一人0.3亩,1999年补地——史某友红果树地(道边)0.6亩(有史某友红果树地0.3亩,原道0.3亩)。关于史某丙的分地情况,该村X年土地帐页上记载:红果地3人1.07亩,大道西原靳淑珍红果地4人,1998年前本户承包,1999年调地补本户。该二人涉案口粮田东西相邻,史某甲居东,史某丙居西。2005年,二人因土地使用界线发生争议。2006年6月30日,北四道岭村委会提出关于史某甲与史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四种处理方案。2006年7月3日,北四道岭村X村民代表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史某甲与史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方案。同日,北四道岭村委会形成决议,决定适用第一种处理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是:依照1999年土地小调整记录,参照1983年分地尺寸及地界,由西向东量出史某丙的土地使用面积1.07亩,多余部分集体收回另做处理。由东向西量出史某甲的土地使用面积0.6亩(其中包括史某友使用过的0.304亩)。另外,从剩余的拉土道中量出0.3亩补给史某甲,其余部分集体收回另做处理。后史某甲以史某丙侵占其口粮田为由申请镇罗营镇政府确定两家土地使用界线。2006年8月1日,镇罗营镇政府做出《北京市X镇X村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文号为平镇土争决字(2006)第X号)和《镇罗营镇政府关于北四道岭村史某甲、史某丙土地纠纷的认定》。2006年12月26日,镇罗营镇政府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申请执行平镇土争决字(2006)第X号农村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2007年11月19日,平谷法院做出(2007)平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决定不予强制执行。2008年11月1日,镇罗营镇政府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有:镇罗营镇政府决定撤销平镇土争决字(2006)第X号农村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

另查,史某甲所分涉案口粮田的前手为北四道岭村村民史某友。史某丙在1999年该村调地前已经营现地块。史某友与史某丙地块东西相邻,史某友居东,史某丙居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史某甲和史某丙的红果树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经北四道岭村委会实际测量和计算,史某甲实际经营的口粮田面积为0.57亩,史某丙的口粮田面积为1.1亩。史某甲和史某丙对北四道岭村委会针对现场勘查图计算出的土地面积无异议。但史某甲和史某丙均认为北四道岭村委会的测量与分地时的情况不一致。经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由有土地面积测绘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量。

在庭审过程中,史某甲和史某丙均表示现存地界北面的界石系原史某丙和史某友相邻经营期间该二人之间的界石,1999年北四道岭村X村口粮田进行调整时,原取土道已不存在。

在庭审过程中,北四道岭村委会表示:史某甲和史某丙所分口粮田的南侧为本村取土场,现史某丙所经营口粮田南侧为其承包地;北四道岭村委会对史某丙实际经营的口粮田面积超出帐面记载的0.03亩未明确表示系史某丙侵占了史某甲的口粮田;1999年分地时,史某甲所分红果树地足够0.6亩。史某甲表示,其分地时的土地面积足够0.6亩,并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北四道岭村委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史某甲表示史某丙侵占了其口粮田,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史某丙认为,现存于界石是其和史某友相邻经营期间二人之间的界石,且一直没有移动过。史某丙亦表示,其经营现有地块后,所分地块南侧为其自行取土所垫。

本院认为:史某甲与北四道岭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依据该合同,史某甲享有经营管理所分口粮田等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史某甲表示放弃要求北四道岭村委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享有放弃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史某甲虽称史某丙侵占了其口粮田,但是史某丙不予认可,而史某甲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于史某丙经营涉案地块早于史某甲,现存于史某甲与史某丙之间的界石为史某甲取得承包地之前原史某丙与史某友之间的界石,且北四道岭村委会未明确表示史某丙实际经营的口粮田面积超出帐面记载的0.03亩系史某丙侵占了史某甲的口粮田,故本院对史某甲所述事实不予采信。因史某甲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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