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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马某借原告9925.75元。2009年2月16日还1000元,2009年9月5日又还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借款6925.75元。。2、判令被告马某给付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按利率1.8%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925.75元,后经催要,被告还了3000元,余款6925.75元至今未付;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

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5日,被告马某借原告款9925.75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归还3000元,余款6925.75元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马某余欠原告款6925.75元,本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但其至今未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25.7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6925.75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军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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