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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以自己能给人介绍工作为名,以需要交押金、服装费、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多次对被害人孙XX实施诈骗,共诈骗孙XX人民币x元,后退还赃款x元;对被害人陈XX实施诈骗,两次共诈骗陈XX人民币8000元,后赃款8000元已退还;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对被害人刘XX实施诈骗,共诈骗刘XX人民币4000元。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冒充河南省公安厅领导的亲戚,先后以给被害人孙XX的儿子陈X、陈XX、刘XX丈夫关XX介绍工作为名,以交押金、服装费、活动经费的名目,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多次对被害人孙XX实施诈骗,共诈骗孙XX人民币x元,后退还赃款x元;对被害人陈XX实施诈骗,两次共诈骗陈XX人民币8000元,后赃款8000元已退还;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对被害人刘XX实施诈骗,共诈骗刘XX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孙XX、刘XX的陈述,证人陈X、陈XX、关XX、郭XX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对物证指认的照片,被告人向三被害人出具的欠条,被害人出具的收到退赃款的收条,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赃款无法追回的工作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潘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诈骗他人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对被害人仅有部分退赔;2、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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