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书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窦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静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书芬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芬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申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蔺茂葱于2008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以蔺茂葱为被保险人、原告本人为受益人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元的保险金和当年度分红款1000元,投保后至今该公司业务员从未讲过该保险的任何免责事项。在保险期间内蔺茂葱于2010年2月25日因病去世,事后原告去被告理赔时被告知蔺茂葱曾在医院住院看过病所以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及分红款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27日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投保书。证明蔺茂葱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连丰英、郭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二人在为蔺茂葱办理投保时未告知合同免责条款、健康询问及保单填写情况。
4、李某证言一份及执业资格证书,证明被保险人蔺茂葱死亡系脑血管类急病死亡及李某的乡村卫生人员执业资格。
5、徐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蔺茂葱死亡后保险单才由连丰英交徐某某送给杨书芬。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系带病投保,不如实告知,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不退保费,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27日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投保书。证明证明蔺茂葱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2010年3月5日保险公司与杨书芬理赔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蔺茂葱死亡时情况。2010年3月5日保险公司与杨书芬、郭玉华(被告公司业务员)理赔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蔺茂葱告知保险条款、责任免责条款、健康告知栏的内容。
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6年5月蔺茂葱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干酪性肺炎、肺源性心脏病。
4、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杨书芬与蔺茂葱系母子关系。下葬证明一份,证明蔺茂葱下葬情况。
5公安机关销户证明,内容为蔺茂葱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
6、2010年3月24日保险公司与连丰英(被告公司业务员)理赔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蔺茂葱告知保险条款、责任免责条款、健康告知栏的内容。
7、南召县防疫站信息系统一份,证明蔺茂葱曾因病在此就诊。
诉讼中,本院对连丰英、郭玉华调查时,连、郭二人均称投保单系被告业务员周平填写,蔺茂葱仅在投保单上签名,在投保时未告知蔺茂葱保险条款、责任免责条款、健康告知栏等内容,以前在保险公司陈述的与在法院陈述的不一致,以在法院陈述的为准。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略)调查未出示执业证或调查函,被调查人是两个人,同时在场,连丰英在笔录陈述内容与我方调查相矛盾,连丰英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某应出庭,李某没有进行严格检查不能认定蔺茂葱系脑血管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以欺骗手段记的笔录,内容不实。谈话笔录同时向两人询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医院病历不全,蔺茂葱已治愈出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实,录音不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否治疗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查连丰英、郭玉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调查的情况相矛盾。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持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调查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证言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1、4、5没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7只能证明蔺茂葱曾患过病,不能证明系带病投保。证据2、6与本院调查连丰英、郭玉华时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本院在调查连丰英、郭玉华时,两人表示:以前在保险公司陈述的与在法院陈述的不一致,以在法院陈述的为准。故应确认两人在本院调查时所作的证词。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书芬(女)与投保人蔺茂葱(男)系母子关系。蔺茂葱生于X年X月X日。
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业务员连丰英、郭玉华二人一起到原告家协商投保事宜,两人持被告公司空白投保单仅就分红、投资受益向蔺茂葱进行说明,让蔺茂葱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次日(10月26日),连丰英、郭玉华将该单交给被告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周平填写投保单内容,原告于当日交纳保费2450元。2008年10月27日(签发保单日),蔺茂葱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以蔺茂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杨书芬为受益人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基本保险金额为伍万元整。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2.4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事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2010年2月25日,蔺茂葱因急性脑出血死亡,当日下午下葬。事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以原告系带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
另查明:①2006年5月22日,蔺茂葱因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干酪性肺炎、肺源性心脏病。经治疗,蔺茂葱于2006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结防部门继续诊治。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支付x元(x元×2)及分红款1195.74元(900元×0.6643×2)的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投保人蔺茂葱在投保时是否构成隐瞒或告知不实;2、原告能否依以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给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法同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应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结合本案,被告公司业务员连丰英、郭玉华证实,基于对被保险人蔺茂葱的健康状况的信任,未就蔺茂葱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和告知,蔺茂葱仅在投保单签字,其它内容均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蔺茂葱填写投保单内容,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并未告知、询问。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栏、投保须知、声明栏字体、字迹未予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上述合同内容本身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不作口头提醒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很难主动注意到上述部分合同内容。经调查,业务员在保险公司理赔谈话记录时陈述与法院调查时陈述相互矛盾,但业务员向法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以向法庭作证内容为准,因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询问事项未尽到充分说明的告知义务,该部分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蔺茂葱在投保时不构成隐瞒和告知不实,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蔺茂葱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蔺茂葱按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蔺茂葱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x元及分红款1195.74元的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元,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书芬支付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亭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