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略)。
第二被执行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松原植物油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制发(1999)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松原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并自1998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6.33%给付利息;二、如被告戴某某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松原植物油厂用其抵押的楼房进行清偿。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标的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