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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清,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清、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23日生育女儿张馨月。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时常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现被告扔下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用,小孩有病不给看也不给钱,导致原告和女儿生活困难,不得已到娘家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特具状兰考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馨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被子七条、床单及毛巾被二十二条、小木床一张、电扇一台、麻将席一张、竹席一张、小童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当时原、被告生气,小孩才二个月,原告把孩子一放就走了,孩子是由我照顾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4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馨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证人张XX、黄XX庭审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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