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青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女,汉族,25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人,青河县贸易公司职工,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51岁,青河县贸易公司,管理员,住(略),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汉族,62岁,原工作单位青河县建筑公司,现退休,住(略),系原告人伯父。
被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汉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不服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关于对冯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处理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经原告人冯某甲的申请,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准贸易公司位于城镇X路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产权归冯某甲所有,并发给原告人冯某甲98-X号房产证,二○○○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房地产管理局又以“原告冯某甲所得的98-X号”房屋产权证书是在青河县贸易公司申报不实的情况下取得为由,决定注销被告颁发给原告冯某甲的第98-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人不服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二○○○年七月十二日处理决定,认为贸易公司是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有自主权,故青河县贸易公司将住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没有错,且原告方亦办理了有关手续;原告人是经申请核准取得的房产证,现被告却又作出注销房产证的决定,既无事实上的依据,更无法律上的规定,同时,作为执法机关的被告,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所得的98-X号房屋产权证是在青河县贸易公司将他人居住多年的房屋当成空房申报的情况下取得的,属申报不实,被告方并没有决定把房子分给谁,或不给谁,这也不是被告的职责;撤销98-X号房屋产权证书是纠正被告工作失误的行为,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原告人冯某甲参加本单位青河县贸易公司的房改,青河县贸易公司将已调出该单位的成兆新所居住的三间公房以2822.4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冯某甲持单位的有关证明向被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登记确认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被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并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得到他人反映后,认为青河县贸易公司将他人居住多年的房屋以空房改给原告人冯某甲违背了青河县委青党发(1998)X号文件,即“我县干部、职工调出原单位后所住原单位房子,在原单位参加房改,不允许因不是单位的人而不予房改或要求搬出”的决定,以青河县委青党发(1998)X号文件为依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了原告在三日之内不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此房屋所有权证将自行失效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冯某甲不服,于199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经审理,青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冯某甲仍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青河县人民法院(1999)青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10月8日对冯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处理的决定,同时判决,由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一个半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原告冯某甲所取得的98-X号房屋产权证书,是在青河县贸易公司申报不实的情况下取得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了撤销该局颁发给冯某甲的第98-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次向青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参加所在单位青河县贸易公司房改,这本身没有错,但青河县贸易公司却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以空房的名义进行申报,这显然与该房屋有他人居住,且已居住多年的事实不相符,在此条件下,原告取得的98-X号房屋产权证书,实属申报不实。据此,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二○○○年七月十二日对冯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处理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键
审判员张育才
代理审判员周胜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