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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09年4月29日18时,被告王某某带领数人将我的防护网毁坏,造成财产损失3600元,我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拘留被告王某某十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3600元,并且将我的防护网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毁坏原告辛某某的防护网。2009年4月29日原告辛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开聚众打、砸、抢,给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被告反诉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综上,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市卫东区诸葛庙社区居委会集资楼居住,二者系相邻关系。2009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以原告辛某某和其生气为由,叫来其弟弟等四人将辛某某2009年2月11日安装的一个窗户防护网砸掉损坏,后原告辛某某向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派人从中调查处理。并于2010年5月17日对被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3600元,并要恢复防护网原状,且要赔礼道歉。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称原告带人将其打成轻伤,并将王某某亲戚(李英杰)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砸了,反诉要求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顶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安装防护网收据。被告提供的汽车照片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辛某某的窗户防盗网被被告王某某损坏,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故原告辛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追究原告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因不是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面包车的损失,因为豫x号面包车车辆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被告提起反诉主体资格不适合,故本院亦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辛某某安装在窗户上的防护网一个。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诉讼费450元,反诉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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