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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再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9月17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日,吕×驾驶林××购买的豫x小型红色东方红轿车与林××一起到太行钢铁厂要帐。晚7点半左右,当车行至安林路水冶镇铁道旁时,与赵×驾驶,赵某某(在驾驶室中间)、赵××(在驾驶室右边)乘坐的晋x东风140型货车轻微碰撞。经小车以喇叭、大灯示意后,货车未予理睬继续前行。林××便与吕×调换驾乘位置,由林××驾车追赶,超过并把货车逼至大路左边。货车急忙倒车后,又擦着小车继续前行。当行至安林路与转盘西边时,又被小车强行超过。货车在碰撞小车尾部后被迫停下,货车司机赵×即开车门下车躲至车后。林××、吕×下车分别上到货车驾驶室左、右踏板上找人论理。赵某某从车上拿起一根长约五十公分的铁橇棍捅向林××面部,后又下车继续对林、吕二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兄弟三人驾乘货车通过水冶镇区,逃往铜冶镇方向。林××伤情经法医鉴定系左眼球损伤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未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由赵×驾驶,其和赵××乘坐货车拉焦炭路X路水冶铁道旁时,被一辆红色小汽车连续逼了两次后,被迫停下,小车司机到货车驾驶室打他时,其拿铁橇棍朝那人脸上捅了一下。

2、被害人林××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吕×驾驶东方红红色小汽车去太行铁厂,当行至水冶镇铁道边时,一货车因拣路撞了他们的车,其喊他们停车,他们未停,便由其开车拦截大货车,货车被迫停下后,其打开大货车车门,车上一个人用铁棍捅伤了其左眼。

3、证人吕×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林××开车去太行铁厂要帐。在水冶镇铁道边,一大货车因拣路撞了他们的车。其和林××开车追大货车使大货车被迫停下,其和林××分别到大货车驾驶室左右两边理论,其被车上的人打的躺在地上,当大货车开走后,林××对其说眼看不见了。

4、证人赵×、赵××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被一辆红色小车拦截,其和赵某某对小车上的人进行了殴打。

5、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所在的具体位置及小汽车被撞,林××、吕×受伤情况。

6、诊断证明书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林××左眼球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

7、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人发生纠纷时,别人找其论理,却手持铁橇棍捅向他人面部,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林××系拦路抢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在二审期间申请撤诉(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赵某某申诉称,林××眼部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在再审期间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再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赵某某与人发生纠纷时,手持铁撬棍捅向他人面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申诉人赵某某认为林××眼部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申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故意伤害林××的事实,有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林××陈述、吕×、赵×、赵××证言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申诉人赵某某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赵某某所持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林××的行为系抢劫行为,其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赵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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