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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污染赔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陵阳村委会)因返还土地污染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9年至1998年期间承包林州市X镇X村X.1亩耕地,因濮阳市林州钢铁总厂污染而无法耕种。1996年因林钢污染北陵阳村第七、第九两村X组土地,王某某作为诉讼代表人之一代表北陵阳村第七、九组村民参加诉讼。该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1996年10月16日作出(1996)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林钢补偿北陵阳村第七、第九村X组各11.5万元,共计23万元;两村X组土地治理清淤、复耕具体实施由北陵阳村委会负责;林钢给付的补偿款交北陵阳村委会,由第七、第九组与村委会及诉讼代表人协商解决、支配。1999年1月6日,北陵阳村X组、九组群众会议通过西北洼林钢污染土地赔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决定:付给王某某工资和一切开支x元;群众集资以原始凭证一翻十兑现;群众用工预计x元;除王某某外其他代表的补偿款由各组代表定数额;预计顶二年农业税(按分地人口算);补录松300元用于买自行车(打官司时丢了);下余款用于治理西北洼土地。王某某于1997年1月31日、1997年4月13日、1999年4月13日三次从北陵阳村委会领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北陵阳村第七、九组群众会议讨论通过西北洼林钢污染土地赔偿款分配方案时,并未就其土地损失提出要求,且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表示认可,而该分配方案以交农业税的形式对包括王某某在内的第七、九两组分地农户的土地损失进行了补偿。故王某某要求北陵阳村委会给付其土地损失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土地损失赔偿案,原审认定是返还土地污染赔偿纠纷,定性不准。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北陵阳村委会赔偿王某某土地损失款x元。

北陵阳村委会答辩称,1、王某某在一审起诉的请求就是返还土地污染赔偿款,现又称是土地损失赔偿款,前后不一,相对的主体也不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2、北陵阳村委会不应赔偿王某某土地损失款。(1)北陵阳村委会不是污染土地的责任人,王某某不应请求北陵阳村委会赔偿;(2)林钢赔偿的土地污染款由第7、X组全体群众以大会形式形成分配方案,并已按方案分配;3、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本案也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二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王某某主张村委会赔偿损失,就目的是其承包的土地被林钢污染,其作为被污染土地的村X组诉讼代表,经诉讼与林钢达成调解意见,林钢赔偿污染款23万元,该款由村委会持有,要求村委会给其x元。原审定性本案为返还土地污染赔偿款正确。村委会并非土地污染责任人,村委会不负有赔偿义务,村委会持有林钢的赔偿款,就林钢的赔偿款如何分配,已经第七、九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王某某在分配方案上签字,现王某某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土地污染赔偿款x元没有依据。因此,王某某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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