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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大包款6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信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皮门帘一个(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被告系农民,患有精神疾病,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因治病医疗费用为4306.2元,交通费为1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时,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大包款6000元,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条件,不再予以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因病治疗费用及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鉴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某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今后治疗费用x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其它答辩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付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海信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皮门帘一个(在原告处);三、原告范某某给付某告付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的二分之一即3078.1元;四、原告范某某给付某告付某甲经济帮助款6000元及今后治疗费用x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其它答辩请求。上述各项中履行部分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有漏判事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家彩礼款x元之事实已查明,但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属漏判;2、原审判决第三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仅有33元是合法票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71.8元错误;3、被上诉人婚前患病,结婚时对上诉人进行了隐瞒,上诉人不应再给付某上诉人生活帮助款和今后医疗费,原判第四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甲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婚后遭上诉人殴打患病,上诉人应给付某上诉人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其彩礼款问题,因其该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原审已在判决主文第五项驳回了上诉人该项请求,故原审不存在漏判情形。关于治疗票据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部分医疗处方及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加盖有治疗单位收费印章,可以认定费用的支出指向,故原审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适当分割负担并无不当。关于生活帮助款和今后治疗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患有精神性疾病,无生活收入,又需继续治疗,属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给予生活帮助的情形,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生活帮助和治疗帮助依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崔素萍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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