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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x宇通牌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启东市江寅县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拖拉机坠入河中,涉案保险车辆撞到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围墙,该事故导致案外人徐某受伤、两车及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的围墙损坏。2010年6月30日,案外人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8,521.06元。嗣后,案外人徐某的家属起诉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启东法院经审理判决本案原告赔偿439,645.72元及承担诉讼费1,113元。判决后本案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此外,涉案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4,000元,故上述原告共计承担的损失费用为483,279.7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原告保险金450,940.76元,余款32,339.02元未付。后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起诉至启东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损失6,85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21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x宇通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火某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于2010年6月23日在启东市江寅县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徐某驾驶的拖拉机坠入河中,涉案保险车辆撞到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围墙,徐某受伤,两车及启东市钢瓶厂围墙受损,徐某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2010)启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案外人徐某的家属起诉到启东法院,启东法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徐某的家属因徐某死亡所受的损失共计561,645.72元,本案原告赔偿439,645.72元及承担诉讼费1,113元。判决后本案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38,521.06元;

5、《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支付结算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实际理赔了451,040.76元;

6、(2011)启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的围墙损坏,该厂起诉到启东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围墙损失6,85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用中,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国家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8,224.04元,以及与医疗无关的鞋帽费590元,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已经按照每天30元赔偿了护理费,故对护理费差额532.72元不同意理赔。此外,因启东法院两件案件的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予赔偿。现被告认可案外人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2.67元,对其余未予理赔的差额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用单据以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8,224.04元的费用是自费及自负费用(自费费用被告用“×”予以标注,自负费用被告用“√”予以标注),以及有590元项目名称为“鞋套口罩帽子”的费用是与医疗无关的费用,均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x(略),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是按照国家医保范围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一份证据:启东市钢瓶厂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该厂赔偿了损失6,850元和诉讼费25元。另原告表示因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51,040.76元,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11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保险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行将部分费用标注为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没有依据,现同意将项目名称为“鞋套口罩帽子”的费用590元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拿到过该条款,对诉讼费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沪x宇通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火某、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被告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并交付了原告相应保险条款。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江苏省启东市江寅县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苏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拖拉机坠入河中,涉案保险车辆撞到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的围墙,该事故导致案外人徐某受伤、两车及启东市钢瓶厂围墙损坏。2010年6月30日,案外人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启东市钢瓶厂均无责。2010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确认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8,521.06元。嗣后,案外人徐某的家属起诉至启东法院,启东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启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并认定案外人徐某的家属因徐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为561,645.72元(其中:医疗费用54,030.65元、误工费775.68元、护理费742.72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2.67元、丧葬费x元及车辆损失14,180元),据此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徐某的家属12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450元、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徐某的家属损失439,645.72元及承担诉讼费1,113元。2010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支付案外人徐某的家属赔偿费439,645.72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就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损及其已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3月2日支付原告保险金451,040.76元。因被告对差额部分未予理赔,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涉讼。

经审理查明二,2010年7月15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的围墙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启价估(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附鉴定清单),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为6,850元。2011年3月7日,启东法院作出(2011)启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围墙损失6,85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支付了围墙损失费6,850元及诉讼费25元。

经审理查明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编号:x(略))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徐某医疗费用清单上,被告用“×”予以标注的药品中,“注射用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纳”(金额计948元)及“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金额计526.40元)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药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恪守。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启东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为职务行为,并判令本案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关于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按照国家医保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案外人徐某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药品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而对于国家医保范围内分类自负的药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在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用清单上标注“×”的费用除原告同意扣除的项目名称为“鞋套口罩帽子”的费用590元之外,其他均系为治疗及抢救所使用的必要的医疗材料费用,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差额532.72元,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放弃该部分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至于启东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启东市钢瓶厂的围墙损失费6,85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案事故被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在审理中已实际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亦同意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故原告主张启东法院两案件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启东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及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费、施救费均无异议并同意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启东法院两案件中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诉讼费共计447,633.72元,加上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费38,521.06元、施救费4,000元后,扣除上述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及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费用共计3,735.12元后,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保险金为486,419.66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金451,040.76元,故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5,37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5,378.90元;

二、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玲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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