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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宁某乙颁发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甲,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某乙,男,汉族,58岁。

原告宁某甲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宁某乙颁发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驳回了原告宁某甲的起诉,原告宁某甲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为宁某甲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宁某甲的起诉不当。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为第三人宁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宁某乙;地址:方营村;地号:153;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长12.52米×13.33米;四至:东至:宁某华;南至:空宅;西至:胡同;北至:坟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宁某乙)。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4年经村干部同意管理使用诉争的这片荒地,并种上了19棵杨树,至今已有15年,原告一直管理使用。2009年过了年第三人说要在此建房,让原告把树出掉,原告没同意,后来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第三人把原告种的树伐掉并出卖,原告回来后十分生气并发生争执。后来第三人将原告诉到法庭称其侵权,并称有土地证。原告对此处已经使用15年从来没有听说过土地使用证,这是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第三人家只有一个男孩,况且是方五丈的宅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违法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决第三人赔偿伐掉原告家树木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8日华陂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宁某乙);3、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某乙)。

被告为第三人宁某乙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使用证是根据该村规划分配作为土地权属予以审批发证的,颁发的时间是1991年,其面积为167平方米,符合中原地区X村居民住宅用地二分半的使用标准。原告称是1994年经村干部同意让其管理使用诉争荒地,但91年时被告已经所在的华陂乡政府批准住宅用地的基础上予以批准,该村在已经批准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又以荒地另行分配,现产生纠纷该村应负乱分配的主要责任。被告是在早于原告分配时发证,其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宁某乙);2、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某乙);3、(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份,供参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宁某乙),该分户登记表确权材料栏内空白,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10年1月28日华陂镇X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宁某乙有一个男孩,当庭第三人宁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是对宁某乙诉宁某甲、王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1991年第三人宁某乙经村委规划取得该争议宅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宁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后,原告宁某甲在该处宅基地内栽种了树木,又堆放了瓦块和一些碎砖头。至今已有16年。2009年第三人宁某乙准备建房时,让原告宁某甲把树伐掉,遭到原告宁某甲的拒绝。2009年2月第三人宁某乙将原告宁某甲在该处宅基内的树砍伐,以520元的价格卖掉(后将卖树款交给了原告宁某甲),原告回来后十分生气并发生争执,第三人宁某乙以侵权为由将原告宁某甲诉诸法庭。在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办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宁某甲和第三人宁某乙系同村X村民,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是1999年10月份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宁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原告宁某甲在该处宅基地上种植有树木并堆放有砖头,管理该宅基地已16年,在此期间第三人宁某乙无主张过权益。从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户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在确权证明材料栏内空白。说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无提供确权材料。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原告请求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诉请属行政赔偿范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宁某乙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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