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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王某远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家拉走价值x元的熟发,并于当日给原告丈夫王某远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余x元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写欠条中虽注明是欠王某远的货款,但原告与王某远系夫妻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予以支持。因王某远与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8年9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从欠条的内容看,不能证明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6年9月25日;原审判决认定时效中断的事由是黄保垒的证人证言,黄保垒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也从未见过黄保垒本人。因此,被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6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丈夫王某远于2007年5月死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拖欠货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6年9月25日,2007年9月张某某曾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至张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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