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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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孔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4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某,信阳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32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信阳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孔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罗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村建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该中心报账员孔某将x元公款借给其朋友肖×喜,肖×喜将此款用于购买厂房和支付工人工资。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孔某将其单位公款x元借给徐×,徐×用该款购买罗山县X街信用社的房屋。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孔某利用担任罗山县X村建中心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公款x元借给项×旺做板材生意。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孔某将单位公款x元借给黄×光使用。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孔某挪用公款x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借给徐×的x元是从其个人账户上取出的,不是公款;即使是公款,当时也是为给单位谋取利益,该笔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王某平时工作表现一贯很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被告人孔某辩称,借前两笔款是被告人王某安排的,借给黄×光款向被告人王某汇报过。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辩称,借给徐×的x元,同意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称雷×文与村建中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借给黄×光的x元是为单位购买物品的预付款,不是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且被告人孔某平时工作表现一贯很好,在本犯罪中处于附属地位,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从2006年1月份起任罗山县X村建中心主任,被告人孔某从2007年6月份起任罗山县X村建中心报账员。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的朋友肖×喜因在信阳新区建酒厂资金出现短缺,就打电话向王某借款x元。王某同意后,肖×喜将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号报给了王某。王某告知孔某借款原因后,孔某从以其个人名义在竹竿信用社开的账户上所存的公款中取出x元存入肖×喜的卡上。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的朋友徐×因购买罗山县X街信用社房地产资金不够,就提出向王某借款x元。王某要求徐×购买地皮后在其中心办手续、办证,交相关费用,给单位搞点好处,徐×同意了。王某告知孔某借款原因后,孔某就从王某在罗山县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所存的公款中取出x元交给了徐×。该款是雷×文按照与竹竿镇村建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给村建中心的定金。徐×用该款购买罗山县X街信用社的房地产。

2008年6月23日,做板材生意的项×旺因资金周转不开,在多次找被告人孔某借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孔某将公款x元借给了项×旺,项×旺出具借条一张。

2008年夏天,竹竿镇“六城联创”指挥部在竹竿街道海尔专卖店购买了两台空调,价值5178元,当时没有结账,经办人是孔某。后来海尔专卖店老板黄×光找到被告人孔某,说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除空调款外再向其借x多元钱,今后村建中心购买什么还在其专卖店拿,以后再统一结算。被告人孔某同意了。同年12月25日,黄×光之妻找到孔某,孔某将单位公款x元交给了黄×光之妻,黄×光之妻书写x元借条一张。孔某将此事告知过王某。被告人孔某此次共借给黄×光公款x元。

2009年4月25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罗山县X村建中心在拆窑补助款和兰郑长成品油输送管道占用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有虚报套取补助的情况。侦查人员经过进一步侦查取得相关书证后,于2009年4月29日将王某、孔某带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询问中王某、孔某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2009年4月29日供述:近两年,我和报账员曾经将单位的两笔公款借给我的朋友使用,至今未还。大约在2008年秋,我朋友徐×要购买竹竿镇老信用社地皮,当时他手中的钱不够找我借,我就给报账员孔某打电话说,徐×买竹竿老信用社的地皮钱不够,今天如不交齐,以前交的定金全部作废,让他从单位的公款中取出x元交给徐×,孔某认识徐×,孔某照办了,当时没有打条。事后孔某有些担心,我说不怕,他有竹竿老信用社的地皮,他真不还款,我们卖他的地皮。我们和徐×是朋友,没有收到他的好处。大约2008年7月份,我的朋友肖×喜建酒厂缺钱,向我借x元,我同意后,肖×喜给了我一个卡号。第二天,我对孔某讲,我的一个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x元,一个月后归还,让孔某从单位账上取x元打到肖×喜的卡上,孔某照办了。没有打欠条。我们没有收到肖×喜的好处。我安排孔某将上述两笔款借给他人时,孔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其4月30日供述:与2月29日供述一致,另供述称不知道孔某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

其5月15日供述:借徐×的x元钱是从我的建行卡上取出的。当时一个叫雷×文的要通过我们单位购买竹竿老水管所的房子,给我们单位交了x元保证金,一笔x元打到我的建行卡上,另一笔x元打到孔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徐×购买竹竿老信用社的房子有可能是以他妻子张慧的名义买的。孔某借给项×旺、黄×光钱我不知道。我单位在黄×光处买有2台空调,每台大约2000多元,没有结账。

其6月5日供述:孔某借给黄×光钱我知道,记不清孔某是什么时候给我说的。大额支出,孔某先给我汇报;小额的,孔某先付再给我汇报。黄×光及其家人都没找过我。徐×找我借钱时,我要求徐×购买地皮后在我中心办手续、办证,交相关费用,相当于给单位搞点利息,不准他私下办证;徐×的地皮现在还没开发,也没有转让,以后办证肯定要通过我们中心办理;梅某知道这事。因为雷×文相信我,所以把钱打到我的卡上。雷×文买水管所地皮的事不一定成功,定金说不定要退给他,所以把钱打到我个人账户上。

其6月6日当庭供述:孔某借给黄×光钱我知道,记不清孔某是什么时候给我说的。徐×向我借款时,我说给单位点好处。

2、被告人孔某4月29日供述:2008年6月23日,项×旺找我借x元钱,并说王某答应了,我就让他打了借条,将x元借给了他,事后我问王某,王某说项×旺找过他,他答应了。我认识王某的朋友徐×,经我手借给过他x元。我认识王某的朋友肖×喜,经我手借给他x元钱,我从竹竿信用社取出后及时存入他的账户。没有给我们任何好处。王某安排借钱给他人使用时,我没法提反对意见,领导安排的事,我就照办。

其4月30日供述:2008年6、7月份,王某打电话说他的朋友肖×喜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要借x元钱,并给了我一个卡号,让我将钱打到卡里。当时我就从我单位以我个人名义在信用社的账户上取出x元,打到肖×喜的卡里。2008年秋,王某打电话对我说他的朋友徐×购买竹竿老信用社地皮资金不够,让我取x元给徐×,我照办了。借给肖×喜、徐×钱,我和王某都没有得到好处。2008年6月份前,项×旺找我借x元,当时王某不在场,事后我对他讲了。

其5月2日供述:2008年夏天,雷×文通过我单位买竹竿水管所的房子,给我在东城信用社的一个卡号和王某在罗山建行的一个卡号各打了x元定金。借给徐×的x元是从王某建行的卡号上取出的。

其5月5日供述:2008年夏天,竹竿镇“六城联创”指挥部要买两台空调,我就到竹竿街道海尔专卖店购买了两台空调,当时没有结账。同年年底,海尔专卖店老板黄×光之妻找到我说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要我连买的两台空调钱一共给她x元,我就给了她x元,她打了x元的借条。2008年6月21日,我从农村信用社取了x元公款,其中x元借给了肖×喜,x元支付了“六城联创”工程款。

其5月12日供述与前几次供述基本一致。

其7月6日当庭供述:黄×光说用款x元,我给王某说了,王某说借,当时单位建新楼,将来要买电器。借给项×旺款,后来给王某说了。

3、证人肖×喜2009年4月30日证言:2008年7月份左右,因为建酒厂资金有点短缺,我向朋友王某借了x元钱,是打到我的卡上的。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给王某任何好处。

4、证人徐×2009年4月30日证言:2008年秋天,因为买竹竿老信用社的地皮钱不够,我就向朋友王某借了x元,孔某将钱给我的,我认识孔某,当时没有打条。没有给他们两人任何好处。

其6月5日证言:我找王某借钱时提出开发操作办手续由他们中心负责。王某说他个人没钱,可以借点公款,但得给村建中心一点利息,我也同意了。地皮我已经买过来了,到时候开发办证要由村建中心来操作,我给他们交手续费、办证费等费用时,再商量给村建中心利息的事。

5、证人汪×华5月4日证言:我是竹竿镇副镇长,竹竿镇的“六城联创”工程由镇村建中心统一负责实施,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都由镇村建中心具体负责。

6、证人邢×举2009年4月28日证言:我是竹竿镇村建中心支部书记。“六城联创”资金主要由主任王某和报账员孔某负责。

其5月18日证言:王某、孔某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事我不知道。我中心对财务管理设有会审会签小组,我是成员,大的支出及大笔拆借款项都要经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7、证人彭×霞2009年4月29日证言:我是王某的爱人。家庭开支由我负责,近两年没有大的开支。

8、证人项×旺2009年4月29日证言:2008年6月23日向朋友孔某借过x元钱。当时我的木板厂资金周转不开。

9、证人黄×光2009年5月3日证言:2008年夏天,孔某到我门市部买了2台空调(共计5178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对孔某讲我资金紧张,你付了这空调钱,再借我x多元钱,我先用,以后你们如果需要什么东西从我这儿拿,咱们再算。孔某同意了。当年年底,我妻子找到孔某,给他打了x元的借条,拿了x元现金回来。

10、证人彭×明2009年5月4日证言:我是竹竿财政所所长。竹竿镇2005年8月成立会计核算站后,各单位(包括镇村建中心)都取消了银行账户,只设立一名报账员,所有收入都上交财政专户,支出向会计站报账,经费由镇财政拨付。按规定各单位报账员不能开设个人账户将公款私存,但实际工作中存在这种现象。

11、证人雷×文2009年5月18日书面证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通过竹竿镇村建中心购买该镇原水文站地皮,总价款为x元,预付x元。10月8日,将两笔款各x元分别汇入该单位所长王某在建设银行和报账员孔某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现购地不能成交,但款分文未退。

12、证人徐×2009年4月30日关于买地皮借王某款x元至今未还的情况说明在卷。

13、王某、孔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王某出生于1976年6月26日;孔某出生于1977年2月22日。

14、王某任竹竿镇村建中心主任文件、孔某是竹竿镇村建中心工作人员证明在卷。

15、孔某2008年6月21日从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竹竿信用社取款x元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及将其中x元存入肖×喜卡号的存款凭证复印件在卷。

16、竹竿镇村建中心与雷×文签订的征地合同书在卷。

17、雷×文于2008年10月8日将两笔x元钱分别汇入王某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和孔某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及孔某于2008年10月10日从王某账户取出x元的交易查询清单复印件在卷。

18、信阳市拍卖行2009年5月14日关于对农村信用社竹竿镇X街分社拍卖,被张慧(徐×之妻)以x元买走的证明、拍卖成功确认书复印件在卷。

19、项×旺借款x元、黄×光借款x元的借条复印件在卷。

20、黄×光在竹竿镇的海尔空调专卖店海尔空调价格表在卷证实:孔某经手购买的两台空调共计5178元。

21、竹竿镇村建中心2007年至2009年5月4日收支明细表在卷。

22、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归案经过在卷。

23、被告人王某将涉案赃款x元交给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的票据复印件在卷。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证人梅×2009年7月2日的证言:去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到王某办公室找他要工程款时,徐×来找王某说买信用社的地皮缺点钱,找王某借。王某说借钱可以,要给单位点利息,以后办手续、办证要交给单位办。徐×说可以。

2、竹竿镇政府关于王某平时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在卷。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王某2009年6月30日的书面证明:2008年夏天,我中心在黄×光门市部买了两台空调,年底黄×光来要空调钱,当时黄×光听说我们单位要盖办公楼肯定还要买电器电料,所以黄×光提出资金紧张除购两台空调款外再预付部分材料款,合计x元。购买后再计算,多退少补。这个事情我知道。

2、竹竿镇政府关于孔某平时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在卷。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将涉案赃款x元退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孔某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王某挪用公款x元、孔某挪用公款x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孔某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借给徐×的x元是从王某个人账户上取出的,且该款是雷×文个人的钱,不是公款;村建中心与雷×文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雷×文分两笔各x元汇入王某、孔某个人账户的款项,是雷×文按照与村建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给村建中心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定金应属村建中心保管的公款;雷×文与村建中心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不影响其所交定金是公款的性质。故对二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孔某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借给徐×的x元,是王某为了给单位谋取利益出借的,该笔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徐×在向王某借款时,王某要求徐×购买地皮后在其中心办手续、办证,交相关费用,给单位点好处,徐×同意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在公诉机关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孔某及他们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借给黄×光的x元是合同预付款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在黄×光门市部为单位购买两台空调后,一直没有结账,后来黄×光催要货款时提出资金紧张,要求孔某给付空调钱之外,再借x多元钱,以后需要什么从他门市部拿,统一计算;孔某同意了,村建中心主任王某也知道此事;但截止案发时,村建中心没有再在黄×光门市部买东西。上述事实有证人黄×光在公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当庭供述和其辩护人提交的王某的书面证明证实。据此,黄×光说以后村建中心需要什么再从其门市部拿,只是找孔某借款的一个理由,此后村建中心也一直没有再从黄×光门市部买东西,该款不应认定为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故对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在该案中处于附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与被告人王某虽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挪用公款次数相对较多,数额相对较大,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亦认定二被告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侦查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罗山县X村建中心在拆窑补助款和兰郑长成品油输送管道占用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有虚报套取补助的情况后,对二被告人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即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挪用x元给肖×喜使用,被告人王某起着指使作用;而被告人孔某挪用公款次数相对较多,数额相对较大,故二被告人的犯罪均不属于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涉案赃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丁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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