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28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