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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洋诉陈×光、徐×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洋。

法定代理人顾×军(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易文辉,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陈×光。

被告徐×祥。

委托代理人徐×建(徐×祥之兄)。

原告顾×洋与被告陈×光、被告徐×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洋的法定代理人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洋诉称:2007年8月10日晚,被告陈×光为被告徐×祥承包的酒家送外卖途中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人行道内行驶时,与行走中的原告相碰,致原告跌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陈×光系被告徐×祥雇佣专送外卖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伤害的,现要求被告徐×祥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8,488.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依据:原告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单,新华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摘抄张××和徐×祥户籍资料,字号登记为上海市虹口区华华酒家、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原告律师向张××调查笔录中张××称徐×祥经营承包酒家至2007年8月14日等情况,证人吴××、黄××作为邻居证明陈×光系徐×祥雇用外卖人员于工作过程中发生致人损害的证言等。

被告陈×光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于2007年6月初,被位于上海市X路X号承包上海市虹口区华华酒家的被告徐×祥所雇,专职送外卖;2007年8月10日下午5时后,被告陈×光在店里接受被告徐×祥指派送4客盒饭至北京东路科技京城X楼X室,被告陈×光在送外卖的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徐×祥在其后认为该事故应由陈×光自行负责与其无关,故陈×光于事发后离职;被告徐×祥所承包酒家在陈×光离职前都是正常经营的。

被告徐×祥辩称:2005年底始,被告徐×祥开始承包经营张××登记的上海市虹口区华华酒家。被告陈×光于2007年7月至8月间被自己雇佣从事送外卖和服务员工作。被告徐×祥虽系预付该酒家租金到2007年8月底、与房东张××的交接手续于8月中旬办理,但因酒家生意不好,实际经营至2007年7月底后已停止营业,其后被告陈×光已离职,故并不知被告陈×光于2007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事,亦不知陈×光事发当时系为何人打工,对此情况直至收到原告诉状后才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原系被告徐×祥雇佣的雇员,被告徐×祥原系上海市X路X号、登记字号为“上海市虹口区华华酒家”的承包经营者。2007年8月10日18时,被告骑自行车沿吴淞路东侧人行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天潼路,适逢原告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走,被告陈×光骑车与原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上海新华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和髓内钉固定术等,并复诊多次,原告支付医疗费18,488.96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洋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踝上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顾×洋一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5个月、营养为2个月,今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审理中,被告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故此,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光是否为被告徐×祥所雇用雇员及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一节,对此原告顾×洋、被告陈×光与被告徐×祥对此各执一词,原告顾×洋和被告陈×光均认为被告陈×光作为被告徐×祥雇佣外卖人员系在从事送外卖途中发生损害,原告为此提供的张××所作笔录中反映出徐×祥经营承包酒家至2007年8月14日止,并提供证人吴××、黄××作为邻居所作证明陈×光系徐×祥雇用外卖人员于工作过程中发生致人损害的证言等为据;而被告徐×祥则辩称其承包酒家实际经营至2007年7月底,故认为原雇佣雇员被告陈×光于其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无涉,并称该酒家租金虽预付到8月底、与张××办理交接手续时间为8月中旬,被告徐×祥对其主张未提供依据佐证;综合双方陈述意见及提供依据分析,原告顾×洋和被告陈×光所作陈述与原告提供证据关联性较为缜密,故可采性明显高于被告徐×祥辩称意见,应认定被告徐×祥作为被告陈×光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情况,确定为18,488.96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2,6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一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做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祥赔偿原告顾×洋医疗费18,488.9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祥赔偿原告顾×洋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25元;

三、原告顾×洋要求被告陈×光、被告徐×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陈×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02元,减半收取256.51元,由原告顾×洋负担206.08元,被告徐×祥负担50.43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顾×洋负担500元,被告徐×祥负担1,000元。被告陈×光对被告徐×祥应承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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