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江岚,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水城。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监事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富源化肥厂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X镇王家屯。
负责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印某某起诉称:印某某与被告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化工公司)于2005年3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设备,并负责土建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第二被告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富源化肥厂(以下简称富源化肥厂)使用,同时印某某与曲靖化工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对付款的时间及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依合同约定,曲靖化工公司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且“已到达且部分超过合同的指标”。由于工程交付给富源化肥厂使用后,曲靖化工公司一直没有付款,2007年7月,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1、印某某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如起诉至法院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曲靖化工公司应于2008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原合同及附件作废。截止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止,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欠印某某款项人民币532万元;
二、2009年6月31日前,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付给印某某人民币48万元,余款484万元在三年半内逐步还清(自2009年7月1日开始,每6个月月末支付一次,前六次每次支付40万元,最后一次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44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x由云南省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健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