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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xx、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於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瞿xx(系被告婆婆),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室。

被告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xx、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xx和被告翁xx、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履行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物业费。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7月被告共欠付43个月计2,820.80元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820.80元,违约金2,7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2002年购买产权房入住后,2004年窗下造了变频水站,要求原告采取措施屏蔽变频;被告所住楼的X楼是羊毛衫加工车间,噪音过大;原告没有进行公共绿化养护以及原告没有进行公共区域卫生清洁,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房产的日常管理。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大会与原告约定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的物业费为65.6元。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欠缴物业费计人民币2,820.8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上海市xx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服务费显属违约。根据相关的合同,原告的收费具有合法依据。而被告提出的邻居噪音过大等问题与原被告履行物业合同无关,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进行绿化维护和公共卫生清洁等问题,被告因此拒付物业费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未经协商的前提下起诉,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20.8元;

二、被告余xx、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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