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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与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以下简称加气混凝土厂)与上诉人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加气混凝土厂于2008年6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加气混凝土厂不支付赵某某伤残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就业)、住院期间治疗费、交通费、复查治疗费共计x.3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加气混凝土厂、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气混凝土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民、刘冬丽,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日,赵某某与张小亮签订了《郑州加气厂承包协议》,约定加气混凝土厂将自己单位的料浆搅拌、上白灰、打水泥、干灰、杂工、破碎块工作发包给张小亮。2007年1月,赵某某经人介绍到张小亮处工作,拉破碎块。2007年4月27日,赵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07年6月7日,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2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赵某某为工伤事故。加气混凝土厂不服提出复议。2007年1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加气混凝土厂又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2007年12月,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2月25日,赵某某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12月29日,赵某某工伤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5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加气混凝土厂向赵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33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x.17元、复查费治疗费748.8元,共计x.3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业经两级法院子以认定,加气混凝土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市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裁决加气混凝土厂支付赵某某x.3元,有赵某某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凭。加气混凝土厂不同意支付,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故对赵某某相关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前支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33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x.17元、复查费治疗费748.8元,共计x.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负担。

宣判后,加气混凝土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加气混凝土厂与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加气混凝土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除原审已认定x.67元,加气混凝土厂还应当对赵某某赔偿以下所增加的赔偿费用:(1)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3日住院治疗费3896.36元;(2)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计7个月拖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x元;(3)诉讼委托代理费及差旅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复查期间治疗费1419元;(6)交通费100元;(7)工伤保险待遇利息x元;(8)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7619.25元;(9)5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以上合计x元。请求撤撤销审判决,改判加气混凝土厂赔偿x.67元。

加气混凝土厂辩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赵某某辩称:加气混凝土厂无理上诉,使赵某某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实现。赵某某在原审举证时期,工伤复发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x元,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未予审理不当。请求驳回加气混凝土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赵某某在二审期间上诉请求加气混凝土厂赔偿的x元不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书裁决书赵某某申请仲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本院已经生效的终审行政判决书裁决维持豫(郑)工伤认字【37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加气混凝土厂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据此,赵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加气混凝土厂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赵某某支付保险待遇。加气混凝土厂上诉主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要求加气混凝土厂增加赔偿x元。因该项赔偿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加气混凝土厂和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加气混凝土厂、赵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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