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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一名男子窜至桂林市X路X号X-X-X房盗窃被发现逃跑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该名男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多处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2、证人伍某某、周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熊某某、何某某证言;3、指认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7、前科材料;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没有打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一名男子窜至桂林市X路X号X-X-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19.4元,被被害人张某某及妻子伍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及该名男子夺门逃跑,被害人张某某对二人进行抓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该名男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手部、腿部多处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其盗窃的赃物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伍某某、周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熊某某、何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没有打人,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其辨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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