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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寿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寿某某、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生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潘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寿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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