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寿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寿某某、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生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潘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寿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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