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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生效。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海军(已判刑)由王海军驾驶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松花江面包车至汤阴县土产公司,王海军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张xx在土产公司存放的药品仓库大门,分两次盗走镇脑宁药95件,价值x元,当晚将药品藏于汤阴县X乡X村李xx家。药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10月1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与同案犯王海军的供述相印证,另有证人王xx、张xx、李xx、闫xx、吴x、李xx、王xx、张xx证言,被害人张xx被盗证明,汤阴县医药公司证明,退领赃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抓获证明,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要求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再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抗诉机关认为自首不能成立,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供认,属自首,其又系从犯,原判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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